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什么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个体户吗)

请问自然人独资交什么税

自然人独资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归个人所有和控制。这种企业应交的税有:
1.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2.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是销售生产货物或者度修理修配劳务的,还要交增值税,税率为4%或者6%。
3.印花税、房产税。
法律依据: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请问一下自然人独资是个体户吗?

自然人独资不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拓展资料

随着创业模式的不断发展以及创业经济的整体大环境,现在我们能看到的除了层出不穷的“事业合伙人”以外,市场上也涌现出非常多的单枪匹马的孤胆英雄,这些人已经初步有需要用“公司”主体来经营的意识,但是因为并不存在所谓的事业的“同行者”,所以他们不需要考虑股权分配的问题,上来往往就是简单粗暴直接以自己作为全资股东进行市场经营主体的注册,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存在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这个时候,应当如何选择呢?

首先,我们从法律概念上来对比一下这两个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法律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到,虽然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其中最大的区别这两个主体对于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范围与程度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即我们常说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给了投资者试错的成本,使得投资者可以积累资金再创业。而个人独资企业需要股东以个人(家庭)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投资者而言风险较大,责任也更大。出于上述原因,自然人应当更倾向于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创业形式。然而实践中却仍然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遍情形,究其原因,在于投资者未正确认识两者区别,使得“有限责任”不能发挥其真正作用,下文将以两个案例进行说明案例一:杭州××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某某)与鲍某某个人独资企业纠纷[1]原富某铭达化工厂于2004-2005年期间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贷款共2000000元。国裕某某为上述各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国裕某某代为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7007元,原富某铭达化工厂仅归还本金100元,支付利息127007元。国裕某某起诉要求原富某铭达化工厂归还担保代偿款1999900元。另查明富某铭达化工厂已注销,该厂为鲍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法院认为,虽然富某铭达化工厂已注销,且尚有财产存在,但该财产不足以偿还案涉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案涉债务应由原富某铭达化工厂以现有财产先行清偿,清偿后不足部分则由鲍某某负责偿还。案例二:徐永胜、许永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2015年4月20日及6月29日,徐永胜分两次借给星辉公司人民币合计250000元并取得借条。2016年1月7日,徐永胜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星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永炜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星辉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其财务支出均使用许永炜个人账户,故许永炜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许永炜作为星辉公司唯一股东,未依法治理公司,无论在公司设立时其财务支出使用股东个人账户,还是在公司设立后未依法编制财务会计资料,均使常人无从区分星辉公司与其股东许永炜间存在各自独立的利益和人格,且在诉讼中,被告许永炜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许永炜应当对星辉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案例对比可知,关于企业的对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需承担无限责任,但债权人应当先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时,才由投资人进行偿还,投资人承担的是无条件的补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实践中,许多中小微企业及家庭企业没有很强的“企业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概念,实际操作中企业帐户与个人帐户间出入资金频繁,财务会计资料记录混乱甚至根本就没有,导致诉讼中无法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来完成举证责任,最终败诉,虽有“有限公司”的名却无法享受“有限责任”的实。除了投资者责任承担方面,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投资主体、法律形式和税收征管等方面也存在差异。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设立主体仅为自然人,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设立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究竟是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好还是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好,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创始股东结合其实际情况和需要综合考虑。若创始股东出于“有限责任”的考虑选择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依靠审慎经营和明晰的财务制度来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1](2010)杭富商初字第461号

[2](2017)浙10民终2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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