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利弊(自然人独资什么意思)

独资企业的特点(1)企业的建立与解散程序简单。
(2)经营管理灵活自由。企业主可以完全根据个人的意志确定经营策略,进行管理决策。
(3)业主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业主以其个人财产偿付企业债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独资企业不适宜风险大的行业。
(4)企业的规模有限。独资企业有限的经营所得、企业主有限的个人财产、企业主一人有限的工作精力和管理水平等都制约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
(5)企业的存在缺乏可靠性。独资企业的存续完全取决于企业主个人的得失安危,企业的寿命有限。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独资企业发挥着重要作用。

拓展资料

2011年4月7日、2015年8月6日,我县(指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下同)自然人孟某、河南省淮阳县自然人赵某分别在我县注册成立了自己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和B公司。2012年2月23日,孟某与人合伙在江苏省苏州市登记成立了C公司,并于2017年4月18日在没有注销自己名下A公司的情况下,将C公司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的独资公司。而赵某于2017年1月13日也在没有注销自己独资的B公司情况下,在江苏省南通市登记成立了自己第二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D公司。

如此以来,就形成了每人名下拥有两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借鉴我国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称谓,姑且把我国《公司法》对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数量限制规定称之为“一人一独”政策吧。这种违反“一人一独”政策的登记注册信息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数据的应用检查检测标准,被列为工商登记业务错误数据。

为此,笔者先后多次联系两名投资人,告知他们一人开立多家独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他们尽快选择办理四家一人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确保一人名下只有一家独资公司。但孟、赵二人以人在外地等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拖延,迟迟不愿办理四家独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导致所谓的“错误”数据一直得不到纠正,工商登记业务数据质量得分屡屡被上级主管部门课以重扣。被催促的多了,孟某、赵某免不了抱怨辩解几句,我一个人开几家公司,正当经营,犯了什么法?你们要求我变更注销公司,是非法干预我们企业正常经营的合法权利!

对于孟某、赵某的无理诡辩,笔者只能付之一笑,明明法律设定了“一人一独”原则,登记机关依法责令他们改正违法行为,怎么倒成了非法干预?但对于他们四家独资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笔者在认真查阅了我国现行的2013版《公司法》和2016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公司登记政策法规后,发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拒不消除一个自然人注册多个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一人多独”行为)的违法行为貌似并未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如果把“一人多独”的行为定性为“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话,似乎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这样的法律适用,是否有牵强附会之嫌?如果可以适用,似乎也只有后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的登记机关才可以施以处罚,因为注册在先的独资公司当时是唯一的一人公司,根本没有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头。

也有人说,对于孟、赵二人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笔者在细究了相关条款后,认为这两个条款并不适合对“一人多独”违法行为的处理。这些法条针对的是公司登记事项发生了事实上的变化,但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一人多独”行为只是违反了《公司法》设定的“一人一独”法律规定,公司并没有发生事实上的股东登记事项变化。

基于以上登记实践与法律的适用问题,同时结合孟某、赵某二人的抗辩理由,笔者以为,我国现行的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对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限制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不揣浅陋,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建议完善“一人一独”政策下的限制立法,做好法律的顶层设计,单设针对“一人多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明确对“一人多独”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明晰法律适用,避免牵强臆断。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对违反“一人一独”政策且拒不变更或者注销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同时设定相关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惩戒,限制“一人多独”的公司办理涉税事宜,限制抵押贷款融资等。此外,建议加快建设运行全国统一的工商登记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在系统软件中嵌入全国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数据库,时时更新,全国关联,自动拦截,限制锁定,从信息化技术层面阻止一人注册多个独资公司,遏制“一人多独”违法现象。据了解,目前全国各地独立的登记业务系统数据尚不能时时互联,只能由总局定期汇总一人公司数据,定期下发各地导入各自业务系统,彼此的数据库难以时刻保持动态更新调整,客观上造成了“一人多独”现象的反复出现。

二是建议探索试点开放“一人多独”政策,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人投资从事多项经营活动十分普遍。遥想2006年之前,我国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于法律禁止设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多少实际上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公司不得不被法律绑架,大搞“拉郎配”,纷纷借用兄弟姐妹、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凑足两名股东人数,结果最后导致了多少所谓的“股权”转让,徒缴了多少因所谓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冤枉税收,造成了多少起亲友反目的所谓“股权”纠纷官司!

政策放开后,为了减少不良商人恶意滥用“一人多独”制度,建议利用工商总局归集全国企业工商登记数据的机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动归集公布一人名下的所有独资公司,在自然人独资公司公示界面增设公示所有关联独资公司信息内容,发挥社会的广泛监督作用。同时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章节对恶意滥用“一人多独”制度从事违法行为的,设定严苛的惩罚措施,吊销违法自然人名下的所有独资公司营业执照,且五年内不得再次注册自然人独资公司。

综上所述,是继续实行严格的“一人一独”限制政策,还是逐步放开管制,允许“一人多独”现象合法化,都需要立法者从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做好更加严谨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当下,我国的人口生育政策正在逐步放开,虽与商事登记分属于不同的社会管理领域,但也许会有异曲同工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政策是否会效仿改革,释放红利,是否会迎来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开放的改革春天。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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