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就安徽省高级法院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答复如下:对于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条件的被执行人,在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近年来,司法实践也逐步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即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例如下文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2021)鲁0202执异426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执行异议一案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郭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202执3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某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166840.58元。并作出(2017)鲁0202执32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郭某于2020年10月到龄从原工作单位工商银行市南第二支行退休,2020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是:1、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有别于其它个人财产。2、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未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3、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性质、管理运作方式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同,住房公积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住房公积金是否可强制执行持审慎态度,并未将住房公积金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冻结、扣划的一般性财产。5、其它法院均支持了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202执32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鲁0202执异426号裁定,驳回异议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郭某已于2020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郭某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提取,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故本院做出的(2017)鲁0202执32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只有符合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即被执行人离休、退休,才具有可操作性。
会不会有人认为,被执行人都退休了,律师还要执行他的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有一笔可以提取的财产用以偿债,他为什么不提?“法律是对人性的善意猜测,为了防止人性的恶意被放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