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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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设计上 , 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法草案第111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以及转让合同有效, 从整体上看, 这种规定基本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但是, 由于立法者比较强调法律制度的简洁, 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进行统一规定 , 这就使得该制度出现了一些需要详细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善意 公示
按我国民法学的理论通说,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我国司法实践尽管一直承认善意取得,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为弥补这种立法缺漏,目前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稿)第111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应当说,这种立法体例并非为我国所独创,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均采用了这种立场。从该条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以及转让合同有效等五个要件,下文将逐一对它们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无权处分
从既有的法律经验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无权处分问题,通过设定一定条件来平衡无权处分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可以说,没有无权处分就没有善意取得。由于善意取得就是解决无处分权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第三人基于某种合理的信赖而确定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因而善意取得的前提就是转让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首先要明确的是,出于保障正常社会秩序的考虑,也为了保障财产的安全,任何人都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在罗马法中,存在“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他自己的权利”的规则,后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它,在普通法中,也存在着“任何人不得转让他人之物”(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原则,该规则至今仍然具有效力。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也体现了相同的立场,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应当说,这不仅仅是一个保护所有权的规则,而且是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都是交易人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而无权处分破坏了这种交易规则,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法律禁止无权处分行为,使无权处分人承担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责任。
物权法草案第111条首先表述了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对于这个表述,我们应当注意:(1)所谓处分,主要指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还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处分行为仅指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广义的处分还包括产生负担的行为,如出租行为。转让人应当是无权处分人,这就意味着转让人没有权利对标的物予以处分,这是无权处分的核心。(2)所谓处分权,是指具有正当权源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包含处分权的权源范围很广泛,不仅包括具有处分权能的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甚至还包括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授权而得以处分他人财产权的权利,如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利、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等。(3)所谓转让,是指有偿或无偿让渡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所描述的是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法律状态。实质上就是一种处分,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分,前者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后者是导致既有权利发生变动的行为,但我国民法没有这样的明确区分,而是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一体化的处理,通常将处分当作能引发权利变动但又包含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故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之人实施的处分他人权利的法律行为,如通过买卖来移转所有权、通过设定抵押来限制所有权等。
无权处分涉及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和真实权利人三方主体,无权处分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之间可以是侵权、违约或者不当得利等关系,真正权利人有权对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权的请求权,无权处分人对真正的权利人也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在形式上是正常的合同关系;真正的权利人与第三人则处于权利归属的争夺关系中。他们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在以买卖为外在形式的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与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之间主要是合同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所有权移转关系,他们之间是确定所有权归属与价款支付的关系。具体而言,一方面,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因为无权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而无权处分首先涉及到作为法律行为的债权合同。另一方面,由于无权处分导致动产被交付或不动产变更登记,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被移转出去或者受到限制,权利人由此有可能失去原来的权利,同时第三人成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被登记为不动产的权利人,或者根据法律的推定,第三人甚至有可能成为真正的权利人,故而,无权处分又涉及物权关系。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对无权处分的考察主要是从后一种关系出发的,但也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所以,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都是善意取得所要考虑的问题。
尽管无权处分涉及到三方主体,但由于无权处分人故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无保护的必要,故法律上所需要保护的是真正的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基于不同的立场,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案。如果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无需考虑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只要赋予真实权利人无限制的追及权即可,罗马法中的“物在呼叫所有权人”的法谚就赋予了所有权人一种无限制的追及权利,但此种解决方法必然要牺牲交易安全,因为无限制的追及必然会溯及地导致一系列交易无效,最终迫使第三人在每次交易前都必须查询出让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以确保自己能够有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完全放弃某些交易,从而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妨碍财产的正常流转,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形成妨害。如果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正如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规则一样,则无论其是否善意,都许可其取得权利,这样一来,就不能维护真实权利人的财物安全,不能充分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以上两种方案均过于极端,理想方案是走折衷道路,即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取得特定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这样一种选择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有利于对交易迅捷和安全的保护,毕竟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的所有者的利益,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是一种信赖利益,体现的是交易安全。由于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整体利益,高于真正权利人的个别利益,因而要予以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加以保护,以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涉及到第三人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到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维护,相对于整个交易秩序,原所有权人的个人利益无法对抗对交易秩序的保护。
由上可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表现在:一方面,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假如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法律将其单纯作为合同问题,仅仅只是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无效,通过使合同无效而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使原所有人重新取回其所有权、虽然保护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就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另一方面,善意取得使无权处分能够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原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效力,但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有必要超出对无权处分效力的狭义认识,延伸到对第三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从而在特定情况下扩张无权处分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
在实践中,能够引发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第一,非法处分合法占有的他人动产,如将借用、租赁或者保管的他人之物进行出让。在此需要讨论质权人将他人财产进行转质的情况:如果法律承认责任转质,则转质人在承担转质后果的前提下享有合法的处分质物的权利;如果法律禁止责任转质,则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质物,即占有质物的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将他人动产出质。第二,非法处分错误登记在自己名义的不动产,如登记机关错误将本属于甲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乙将该房屋出卖给丙。第三,所有权受限制之人非法处分所有物的情形,如在企业破产程序开始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对破产财产的处分。第四,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如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意思,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在占有标的物之后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非法出卖该标的物。上述四种情况都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并有可能使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况一般不属于可以引发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一,不是以物权为对象的无权处分,如非法转租。原因在于,在非法出租中,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以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对其进行保护。第二,非法将他人的货币进行投资,如出资、入股行为。如果是借用他人的货币,根据占有货币即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原则,则发生货币所有权的变动。对于实物出资,因为没有足够的对价,也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第三,在获得授权以后,低价或无偿转让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财产。有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将会使无权处分行为产生有效的所有权变动的后果,从而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出现不合法的私有化的现象。这种看法并不妥当,严格地说,善意取得是法律处理不同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没有必然联系,企业的负责人处分国有资产,都要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不能认为是无权处分。低价贱卖国有资产可能涉及到合同法上的撤销权问题,也可能涉及到刑法、行政法上的问题,但通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关于受让人善意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是受让人基于主观的善意而取得所有权等物权,所以,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德国著名学者弗鲁莫(Flume)指出,善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取代物权出让人之处分权的机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将受让人的善意表述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就其内涵而言,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就是不知情,更确切地讲,就是受让人在受让某物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处分权人。不过,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容易在善意的判断和认定上引发一系列问题,如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采用一致的判断标准,在司法适用上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正确适用。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消极后果,对于受让人善意要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严格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诚然,无论是动产的无权处分还是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受让人的善意都表现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但动产和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在善意判断标准问题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一方面,在动产交易中,占有具有公信力。所以,受让人应当从占有人占有动产的状态中形成一定的信赖,即信赖他有权处分,这样才受到保护。但由于占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仅凭借占有动产的事实当然地相信其具有处分权,因而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处分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还必须考察其他一系列因素,如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而且,在经济生活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当尝试建立一种区别对待信赖占有的方法,而不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仅仅凭借占有就能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与动产占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合理理由信赖登记展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就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所以,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相对比较简单,在通常情形下,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记错误,无需再考虑交易的环境等因素。另一方面,恶意的排除情况不同。在不动产中,异议登记也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即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由于登记具有公开性,第三人据此完全可知登记错误,从而能提高警惕,防止无权处分的发生。如果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物权变动,就不能认定其是善意之人,他就要为自己的不审慎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益负责。在动产交易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需过多考虑价格的高低。此外,动产善意取得需要以受让人取得占有为条件,而不动产无需受让人实际占有不动产。
(二)如何判断善意
在区分动产、不动产的基础上,关于善意的判断,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善意涉及道德上的判断,是罗马法残留在现代民法的痕迹,它的价值主要在于给制度合理性提供道德说辞,但是,对善意的判断需要借助客观的标准。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善意是一个从道德领域演进到法律领域的抽象概念,尽管每个人对善意的看法不完全相同,但是法官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时,应当有一定的标准和方法,法官应当把受让人受让时的状态用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即在当时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一般的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比如说,出卖人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以2万元出售给买受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考虑,买受人应当考虑到此种交易是有问题的,出卖人并不是从事一个正常的处分行为,但买受人对此也合理相信出卖人有权处分,因为他认为这辆车的价值仅有2万元,并且对此深信不疑。这时就要考虑利用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买受人是否主观上具有善意,一般人在此种情况、在如此低廉的价格下,是否会认为该交易是不正常的。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善意时,不应受到其个人主观好恶的影响,不能仅仅根据其个人或者买受人的个人主观标准来判断。在许多情况下,法官还需要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例如,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等,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2.应当综合考虑交易的各种因素。除了需要采用一般人的标准之外,善意判断还要考虑交易的时间、地点、场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要素。这种判断要根据不同的案件和交易的不同情况来进行。具体来说,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如果第三人以前曾与转让人进行过系列交易或与转让人非常熟悉,就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交易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在转让时不能认为其有善意。第二,要考虑转让的价格。如果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比较明显过低,而转让人和受让人又不存在优惠转让的合理理由和关系(如至亲密友关系),这样的转让人就有可能是无权处分人。第三,要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如果是在非公开市场,尤其是在“黑市”购买的二手货,则表明第三人可能是非善意的。第四,要考虑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如果是形迹可疑的,则往往表明其是非善意的。第五,要考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则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除此之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3.一般不需要进一步考察第三人的不知情是否出于过失。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如果受让人已经知道转让人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或者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没有知晓,可以认定受让人存在恶意。重大过失中的“重大”意味着,在受让标的物时可以“明确(Deutlichkeit)”和“引人注意(auffallend)”地发现该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如果受让人采取很小的注意义务并且可以毫不费力地发现存在无权处分,即“任何人在此情况下都可以发现”,则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不是善意的。德国法通过此种排除善意的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在于,通过强调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促使每个个体在交易中都负担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物权法草案在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方面,没有引入德国法的重大过失的概念,在界定善意时,只是使用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概念。我认为,德国法的排除善意的方式,虽不无道理,但这等于在善意判断方面引入了双重的标准,从而使善意的判断更为复杂。
善意概念本身就包含了无过失,而恶意就意味着有过失。因为:第一,第三人有过失通常就是指他对出让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了判断上的过错,或者发生了某种误解,这意味着第三人在判断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比如,在我们上面举出的轿车买卖的例子中,一般人都不会相信出卖人会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购买该轿车,而买受人却将价值七八万元的轿车估计为两万元,这表明,买受人的判断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他本身是有过失的,因此也就是非善意的。第二,不包括过失的善意概念,有助于简化善意的判断标准。王泽鉴教授指出,从善意的本意上来理解,它是不考虑有无过失的,但是,为了兼顾所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出让人是否有受让权利,要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谢在全教授也指出:受让人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据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无权处分的,即应认定为恶意。第三,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也可能是非善意的,不能简单的排除在非善意之外。在善意判断时增加没有过失的判断标准,就是要将第三人的一般过失排除在外,但在第三人因一般过失而相信出让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这种排除不一定是合理的。例如,买受人在购买名画时,知道该画是出卖人祖传,应该一般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但是,他购画心切,认为该画处在出卖人单独占有之下,没有进一步审核,虽然过失程度较低,但也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善意。但这是否意味着一般过失甚至轻过失也构成非善意?我认为,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也可能构成非善意。
4.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主张受让人有恶意的人(通常是原权利人)来举证。如果其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这就是说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负举证责任。很多国家的判例都承认善意是通过推定来确定的。例如,法国法中,善意和自主占有(possession animo domini)是被推定的。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具有善意。《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也规定,善意是被推定的。然而,如果受让人已经注意到有关事实,且这些事实足以引起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去调查,那么,该受让人就有义务去调查,以查明真实的情况。如果该受让人没有去调查,那么,受让人就不能声称他是善意的。实际上,推定规则的核心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推定在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有恶意的情况下,受让人为善意,本质上就是由原权利人负担举证责任。
(三)善意判断的时点
善意的判断时点也需要进行明确。动产善意取得旨在确定动产物权的归属,同时也协调无辜的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该权利归属的正当性,第三人在通过交付而最终享有物权时必须是善意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本质和目的。不过,在此所谓的交付,不以直接占有的一次性彻底移转为唯一形态,还可以包括其他形态,如占有改定、让与返还请求权。具体而言,在现实交付,应当是以交付完成之时;在占有改定,应当以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为准;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以受让人取得让请求权时为准。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受让人在这些时点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
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登记,它的完成不是由当事人可以控制的,它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工作机制和效率,这导致在善意时点的判断上会出现以申请登记时间为准和以登记完毕时间为准的不同争论。我们知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成要以不动产登记的完成为准,没有登记当然就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此意义上,善意时点应以登记完成为准。但是,正因为申请登记和登记完成之间存在时间差,而当事人又不能控制登记完成的时间,如果这个时间差比较长,而在申请时为善意的第三人在此期间因为各种原因了解到出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此时否定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只要第三人向登记机关递交登记申请时为善意,就足以表明其交易行为具有正当性,登记程序的进展也是正当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善意应当以申请登记作为时点,之后即使第三人知悉无权处分,也不妨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有偿性
根据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财产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首先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仅适用于有偿交易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财产,则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如果是无偿受让财产,则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立场。这种立场在普通法上也有相同的体现,即不知情的、基于有偿的交易获得物的买受人是善意买受人,如果第三人基于赠与或仅付出了微不足道的价格而获得了物,或者他知道转让人不是所有人,那么,第三人就不受到保护。在普通法上,“善意买受人”的认定要满足这样的条件,即买受人是不知情的,且他是基于有偿的交易获得物的。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也采纳此种观点,如《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520条规定,受让人应当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只要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出于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亦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比如,德国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既保护有对价的无权处分中的买受人,也保护无对价的无权处分中的买受人,只不过,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可以对买受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上述争论的意义在于:第一,如果将转让合同的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赠与、明显低价的转让都无法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第二,上文提到,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要系统地采纳诸多要素,如果将转让合同的有偿性作为善意的一个判断标准,就将引发了一个问题,它究竟是善意的一个判断因素,还是独立于善意的另一个独立要件?很明显,如果将转让合同的有偿性作为善意的一个判断标准,它作为善意取得的独立要件就没有意义。
(一)应当将支付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独立要件
之所以将支付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独立要件,理由在于:
1.有助于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如果是无偿的转让,受让人取得财产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受让人并没有因此而遭受损失。其次,从学理上讲,善意取得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只适用于交易行为。尽管从广义上讲,交易包括有偿和无偿的财产转让,但从狭义上理解,交易只是指支付了对价的交易,而无偿转让显然不是交易。最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无偿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所以,我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我国台湾“民法”中,善意取得不考虑交易中的对价问题,即使无偿行为也能导致善意取得,对此,学说认为可以运用不当得利来协调当事人的利益,比如,梅仲协先生认为,“无权之处分,系无偿行为者,此时由该处分而获利益之第三人,即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虽该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间,无直接的财产损益变动之存在,而依公平原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之行使,应向该第三人为之”。我不赞同此做法,因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应当是交易无效,交易无效的前提是符合合同无效的原因,而无偿转让财产未必就导致合同无效,并应当使当事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而且,一旦受让人再次转让该受让物,由于受让人已经是物权人,其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在此情况下,次受让人能取得物权,这样一来,即使原权利人能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于事无补。
2.有助于法官准确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某人明知对方是偷来的车,如果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法官在判断的时候就可以认为,这种极低的,甚至是无偿的价格可以推定买受人当时是非善意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适用条件,法官完全有权根据自由裁量权,在判断是否存在善意时不将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这样就会出现支付不合理的价格最终善意取得的情况,这样极其不利于真实权利人,不能妥当地平衡当事人直接的利益关系。
3.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无偿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凡是无偿转让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如,在某些地方对国企改制时,实行零价格转让,此种情况即使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发生了产权纠纷,也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除了无偿转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之外,对于低价处分财产的情况,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如果允许对低价处分的国有资产实行善意取得,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这种情况下,将支付合理对价规定为善意取得的重要要件,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一点与物权法草案第71条禁止无偿或者低价处分国有资产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对价是否必须合理
支付对价是要体现一定的有偿性,但是否一定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呢?对此,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看法认为,应当考虑对价的合理性问题,因为只有在对价是合理的情况下,才能表明受让人是善意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价是否合理是很难判断的,因为当事人认为不合理的对价,一般人可能认为是合理的;而当事人认为合理的,一般人也可能认为不合理。我认为,对于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动产的转让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否则应当认为其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对不动产而言,不应当有此要求。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因为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与动产占有不一样,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
(三)如何判断对价的合理性
合理的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市价,而是应当以同等交易场合、同等交易当事人以及以一个合理人的判断标准来进行判断。例如,某人以很低廉的价格购买一头牛,如果一个普通农民都认为这个价格很低廉,就不应当认为该价格是合理的。问题在于,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对当事人的预期造成损害,是否应当对于对价的合理性在法律上确定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曾确立过有关的标准。例如,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1979年修正)的规定,虽然动产的受让人被推定为是善意的,但是,他也要承担一项证明责任,即要证明他支付了合理地对价。为了确定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法院应当考虑买卖中的“减损逾半”规则。依据这个标准,如果买卖某物的价格不足其真实价格的一半,那么,就允许撤销该买卖。在所有的买卖、互易、附条件赠与等中,受让人支付了超过物的价格一半的对价,那么,他都可以获得所有权。我认为,关于如何判断对价的合理性,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具体确定,物权法没有必要规定过于具体详尽的操作标准。
四、 关于公示的完成
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 , 即“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一)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公示
在正常的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公示方法,而善意取得在解决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时,是否必须要以交付为其公示要件?比如,甲将其祖传的一幅字画转卖给乙,乙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但甲没有将该字画交付给乙,结果丙提出该字画是他和甲共有,甲无权单独处分该字画,并主张要宣告该合同无效。 毫无疑问,乙在购买该字画时,他了解到该字画为甲长期占有,为甲的祖传字画,但他并不知道该字画为甲和丙之间的共有财产,所以,乙主观上是善意的,但乙是否因此就能直接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而无需通过交付占有该字画?我认为,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应当以交付作为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在动产的买卖中,财产通常在交付之后才发生物权变动。因为一旦发生交付,不仅导致物权的移转,而且也使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占有,以及基于占有对物的使用和利用,这些都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即便买受人交付了全部的价款,也只能依据合同来请求出卖人履行债务,既然在此情形下,买受人享有的还是债权,就没有必要通过物权法对之加以保护。而且,在此种情况下,通过违约责任已足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了。
第二,由于动产善意取得将发生物权变动,所以需要采用交付的公示方式。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优先性等效力,因此,它涉及到一个外部化的问题。而且,物权在本质上是抽象的,为了让抽象的权利为外界所认识,物权的变动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内涵。善意取得以物权公示原则作为基础,这一点实际上是国外法律的通常做法。比如,在德国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主要表现为:其一是权利外观保护原则,即通过占有反映出来的权利外观。其二,在基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占有转移即交付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直接依据法律或者强制执行而发生占有转移,并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对占有的要求。又如,日本民法主流学说也认为,如果不把占有的取得(即交付)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就会认可没有对抗力的即时取得,就会发生许多法律关系上的纠纷。具体到我国的法律,由于我国不认可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再加上一种外在的公示方法。具体到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是其公示形式。在动产买卖中,双方已经就动产买卖达成协议,同时实际上已经完成交付行为,就意味着双方物权变动的要件已经完成。在此,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仅确定了物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还能确定物权的归属,换言之,一旦发生了交付,就要根据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确认物权的归属。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尽管出让人没有相应的处分权,但只要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交付行为,就在形式上完成了动产物权变动,而善意取得本身在法律上就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的效果也是要导致物权变动,因而,没有交付的公示效力,就难以把善意取得纳入物权变动的范畴,在此意义上,交付必须是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第三,对善意受让人来说,一旦发生交付,如果他本身不再对该财产进行处分的话,他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物权外观,这将引发社会公众对他的信赖。为了妥当照料社会公众的信赖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当然有必要对买受人进行必要的保护。
总之,在动产买卖中,善意买受人是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应当以财产是否发生交付为要件,而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只是笼统地提到了交付要件,并没有具体界定该要件的适用对象,这有待完善。
许多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占有由转让人移转占有的财产是善意取得的基础,而动产占有的移转可以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我认为,善意取得中所说的占有应当是实际占有,只应当包括前两种形态,而不包括后两种形态。毋庸赘言,在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动产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实际发生了占有的移转,自然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如果出卖人以交付仓单、提单等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来实现交付的效果,在此过程中,虽然动产本身并未实际发生占有的改变,但通过表征动产的证券的实际交付,也同样可以发生类似的效果,从而使受让人同样有了享有物权的权利外观。因此,也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值得探讨的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动产本身并未发生占有的实际移转,受让人也并没有实际占有动产,受让人并不具备享有动产的权利外观。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必然涉及到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善意的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获得物权法的保护?
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丙已经向乙支付了全部的对价,无论是否交付房屋,都应当受到保护,丙应当即时取得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丙向乙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乙已经向丙交付了房屋之后,丙才能够获得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管乙是否向丙交付了房屋,只要没有办理登记,丙就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有在办理登记之后,才能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显然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这就意味着凡是依法要办理登记的,必须要办理登记才能够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
我不赞成采纳前两种观点。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买受人交付了全部价款,出卖人无须履行任何其他物权变动手续即可发生物权变动,这实际上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现。当然,与纯粹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比,上述观点还存在一些差异,即要求买受人必须支付全部价款,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物权法草案没有采纳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述观点与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矛盾。尤其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必须完成交付行为,那么,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的情况下,自然也应当要求双方作出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如果不动产买卖引起的物权变动比动产更为简单,就显然违背了不动产交易需要特殊保护的法律要求。假如出卖人将房屋一物数卖,究竟由谁取得所有权,就成为一个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难题。
按照第二种观点,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不动产,买受人便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所有权,应该说,此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一方面,交付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动产只要交付,原则上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既然要建立统一的善意取得规则,就应当统一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这样可以使得规则简单,便于法院适用。另一方面,交付将发生买受人占有房屋的后果,所以双方的关系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合同关系,由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对房屋的占有权,此种占有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真正的权利人。此外,在很多情况下,买受人对房屋作出了重大修缮,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如果要求买受人必须将房屋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必然发生财产损害,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
应当承认,从债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占有具有强化债权的作用,由此也产生了债权物权化的倾向。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也规定了占有规则和占有保护之诉,这实际上也赋予了占有一种物权性的效果。当然,占有虽然可以产生一定的物权性效果,但占有毕竟不同于物权,仅仅基于占有还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所以,仅仅凭借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事实,并不能就此简单地认为买受人已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例如,如果买卖合同因违反强行法的规定而无效,则即便已经完成了物的交付,也应当相互返还,而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所以,简单地以交付房屋作为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的条件,无法真正解决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复杂问题。即便我们承认基于交付发生的占有可以产生物权的效果,此种效果也是模糊的,即此种物权是否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还是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这本身仍然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并没有提供一个系统明确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关于动产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是否可以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适用于不动产的转让,也值得探讨。不可否认,当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之后,交付规则的统一确实有利于法院适用法律。但我们不能仅仅追求规则的简化而忽视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方式上存在的本质差异。如果采用这种观点,一是与不动产的登记要件主义不相吻合;二是不动产交易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不动产买卖的情况下,买受人通常无法即时取得所有权,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并且该手续持续时间较长。这就决定了不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不动产的转让与动产的转让都适用共同的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在上述例子中,买受人虽然占有了该房屋,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我们如果承认发生所有权变动,让买受人能够以其占有来对抗真正权利人,实际上就在理论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把仅仅具有债的效力的法律关系变成了物权法律关系。至于该买受人占有该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修缮,这可以通过添附规则等制度来解决,但它不应影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我们赞成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即对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必须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这一制度设计不仅仅是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更重要的是,采纳该制度对维护交易安全,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平衡三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在不动产交付与全部登记手续完成之前,存在一定的不动产产权交易风险,在此涉及到买受人、出卖人和潜在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这就要求物权法必须对时间点作出一个准确的选择,而此种选择应当在不动产交付并完成登记手续之后才最符合公平处理三方利益的规则。一方面,如果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则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的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很难认为是善意的并据此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如果以交付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受让人完全可以主张自己在受让之前没有查阅登记薄的义务,从而主张自己的善意,这就将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或其他制度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机会全部抹杀了。另一方面,如果以登记为准,则善意受让人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与登记薄的记载也是完全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或者次受让人也完全可以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之进行交易。从而实现对其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的合理保护。
第二,与物权法草案采纳的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吻合。依据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必须办理了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而交付不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如果仅交付了不动产,而没有办理登记,还不能移转所有权。因此,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自然也要求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应当以登记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第三,有助于和公示、公信原则协调一致。如果不动产善意取得不需要办理登记,那么,公示和公信原则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如果当事人不需要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则登记与不登记也就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例如,甲在乙银行借款,将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来,甲又在丙银行借款。甲到期不能履行对丙的债务,其将房产折价给丙,并交付了该房产。现在乙在法院起诉甲。法院判决,甲应当以该房屋折价偿还乙银行的债务。现在的问题是,丙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毫无疑问,甲将该房屋抵押之后,仍有权处分该房产,问题在于,丙没有办理登记是否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如果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则买受人丙无需办理登记就能够取得所有权,在现行物权法草案没有赋予抵押权以追及力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也能够对抗抵押权。但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乙的抵押权设定在先而且已经办理了登记,如果其效力不能对抗在后的买受人,这就使不动产物权登记丧失了公信力。而如果以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则丙尚未取得所有权,乙的抵押权应当优先实现。这种做法显然更加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制度以及公平观念。尤其是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中,主要采取形式审查原则,不动产登记错误较多,我们要赋予登记较强的公信力,必须在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够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如果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就使得善意的买受人获得所有权,这样强化了公信力,但严重削弱了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第四,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如果以交付来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根据,就会使得大量的不动产一旦占有就可以对抗在先的权利,可能引发产权关系的混乱。而通过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完善,就能够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使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相一致。
应当看到,以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时点,也可能对善意买受人保护不够,因为在交付房屋之后,买受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没有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并不是由买受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买受人在占有该房屋之后,作出了重大的修缮,假如根据添附制度不能够获得所有权,则只能取得一种债权的保护,只能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或返还价款,而出卖人又无力返还,此时买受人的利益确实就受到重大损害。我认为,这个问题需要其他制度配套解决,仅仅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还无法完全解决。例如,通过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可以减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但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的风险,买受人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前,仅仅支付部分价款,其他价款在办理完毕登记手续之后再另行支付;或者也可以通过不动产交易的产权保险制度来解决,也就是说,由双方相保险公司投保,可以规避上述的风险,使得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获得强有力的保障。
当然,我们说的必须登记才能保护善意受让人,指的是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对那些不需要办理登记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就没有必要以登记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了。所以,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区分了要求登记和不要求登记的情况,分别适用登记和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这是非常必要的。
五、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
善意取得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而这种法律行为通常被界定为交易行为,对于因继承、法院判决等非依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得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在此所指的法律行为,它是否仅指物权行为?如果此种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对于善意取得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未经真正权利人的同意,处分他人财产,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就是无效的,因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在要件设定上,必须要增加一个条件,即转让合同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承认。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完全借鉴德国法的规定,要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此种观点认为,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不应当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理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提供了较好的理论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所以,在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与转让合同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效力。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美国法区分转让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如果转让人基于欺诈而取得物,那么,这个合同就是可撤销的,而且,只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合同的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原所有权人撤销该合同之前,物被再次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那么,买受人也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这种例外被承认是基于这种区分,即单纯的占有和基于可撤销的合同而取得物的所有权之间的区别。上述观点都不无道理,对这个问题,我拟从三个方面来阐述。
(一)不应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解释善意取得的基础
应当承认,善意取得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必须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从事了一种交易行为(Verkehrsgesch?fte),而物权行为理论在解释该行为的性质及效力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在此基础上,主张负担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到处分行为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物权无因性原则”。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在设定请求权,并无导致物权得失变动之功能,所以,行为人对有关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所以,出卖人不享有出卖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即负担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处分行为无效。正是因为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所以善意可以弥补权利取得的欠缺,善意买受人依据法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物权行为理论下,善意取得制度是原始取得,而非传来取得。
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认为,不应存在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处分行为。以买卖为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另外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转让标的物是双方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内容,这就决定了双方在订立债权合同时,必须享有对标的物或对价金的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和价金都是买卖合同的内容。如果买卖合同中缺乏对标的物和价金的移转规定,那么该买卖合同就因为缺少必要条款而无法成立。所以,处分行为不可能与负担行为分开,而任何一种分离都带有人工雕琢的痕迹。当然,物权行为理论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是有意义的。但此种制度的弊端就是,没有区分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曾经有一句名言:“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这种看法纵容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真正的权利人利益。所以,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善意取得制度合理。而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区分善意和恶意,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不仅可以维护交易安全,而且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故而,我们认为,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行为不是物权行为,而是债权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转让合同。
(二)原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常常涉及双重合同关系。一是原合同关系,二是转让合同关系。其中原合同关系是转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基础,转让合同关系是善意取得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和权源。但两者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联系。史尚宽先生指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的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之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这实际上解释了原合同关系也会影响转让合同关系的现象。比如,乙欺诈甲,致使甲将其所有的一幅画出卖给乙,甲将该买卖行为撤销后,乙也就丧失了取得该画所有权的正当基础。
我认为,通常情况下,原所有人与转让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不应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例如,某甲从某乙处借得一台录音机,因为某乙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该借用合同无效。但是某甲将该录音机转卖给某丙,某丙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某丙将取得该录音机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某乙只能请求某甲赔偿损失。但在受让人尚未予以返还其受让的财产时,处分人主张其返还,有处分权人也主张受让人返还的,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应承认有处分权人优先受返还的权利。一旦受让人在明知财产真实归属的情况下,仍向转让人返还的,应就因此给有处分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
(三)转让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是否会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
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债权行为,但如何理解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应当看到,转让合同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在它们没有进入到物权领域时,转让合同的无效会导致返还原物的效果。即使进入到物权领域,在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受让人是非善意的,那么,也会发生同样的后果。
问题在于,受让人如是善意的,而转让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是否会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我认为,在分析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影响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上,再进一步区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尽管我们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如果转让合同因为违法而被宣告无效,将实质性地影响物权变动的完成,即无效的转让合同不能引发合法的物权变动。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正常的有权处分,同样也适用于无权处分所导致的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仍然属于基于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它与正常的物权变动相比,只是缺乏出让人的处分权,其他并无不同。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的“交易”自然只能是指一种合法的交易,违法的交易,其安全自然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所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被宣告无效,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更何况,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因其负有返还的义务,即使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因此,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收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赠与等为行是无效的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法律关于无效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
但是,在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情况下,是否一概否认善意取得的效果,应当具体分析。我认为,在通常的情况下,转让合同被撤销,都会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但一旦涉及到受让人善意的情形,就应当将其作为特殊情形来处理,因为它已经是一个物权法上的问题,而不是合同法上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受让人行使了撤销权,则可以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如果受让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应当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例如,甲将其一幅画借给了乙,乙在借用期间采用欺诈手段(如将该画伪造成名画出售)将该画转让给丙,丙支付了过高的对价,如果乙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被撤销,在一般情况下,丙占有该画的合法基础不复存在,因而丙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向乙返还其占有的名画。但在丙了解交易的真实情况之后,认为这副画虽然不是名画,但仍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愿意出高价购买,此时应当维护善意取得的效力,毕竟丙在购买该画的时候是善意无过失的。尽管转让合同具有欺诈因素,但毕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此时法律应当尊重善意买受人的意愿。当然,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丙享有撤销权,如果其不提出撤销的话,也就不再发生被宣告撤销的后果。
(四)关于善意取得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
尽管转让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会影响到善意取得的适用,在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财产以后,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该行为无效。但如果依据《合同法》第51条来处理,则善意取得制度就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了。比如,甲将其一幅名画借给了乙,乙在借用期间将该名画转让给丙,丙在购买该名画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乙和丙之间的交易行为毫无疑问构成无权处分,而且在甲不追认的情形下,该行为为无效行为,此时,如果丙不能善意取得该画的所有权,这样几乎绝大多数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都无法适用了。因而,在考虑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时候,一个法律上重大难题就是如何协调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这实际上意味着,草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因而该条实际上是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主要有如下几个理由:
第一,与《合同法》第51条相比,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1条是针对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定,不仅可以规范针对物权的无权处分,还可以规范针对债权、知识产权等无权处分,其范围显然宽于旨在规范涉及物权之无权处分行为的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合同法》第51条仅仅涉及到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据此并不能当然解决谁能最终享有物权的问题,而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三方关系,其功能在于终局性地界定物权的权属。可以说,《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关系可以看作是普通法和特别法关系,前者是针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作出的一般性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它除了要规定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外,还要求其他要件,尤其是第三人的善意要件,在此意义上,善意取得相对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属于特别规定,相对于无权处分更是一个物权法上的特别规定。故而,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要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一般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把善意取得制度看成是无权处分制度的例外,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说,也应当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针对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较大的差异,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角度不同。《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第三人,通过保护第三人来强化保护交易安全。如果我们把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进行比较,就会发现后者在民法上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毕竟交易安全并不仅仅涉及单个具体的交易,而是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单个权利人与社会利益相比较,应当退居其次,这也是我们必须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原因。
第三,从发生效力的时间来看,善意取得的效果先于权利人事后追认的法律后果,此种规定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可发生法定的效果。而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宣告无效,权利人必须拒绝追认,只有在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实际上,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发生在前,所以我们说,在发生善意取得之后,就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总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优先适用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之后,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也不影响第三人终局取得物权,第三人可以主张自己的物权来对抗原权利人的请求。只有在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结束语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仅是单纯的物权法问题,而且涉及到诸如合同效力等债权法问题;因此,在对它进行制度构建时,既不能仅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考虑,也不能仅从债权法的角度来分析,而应当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思考。由于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其构成要件的设计,应当服务于这个宗旨,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以及转让合同有效,从整体上看,这种规定基本上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但是,由于立法者比较强调法律制度的简洁,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进行统一规定,这就使得该制度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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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吴泽勇: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的证明》(2012年第4期);
2. 彭诚信、李建华: 《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2009年第4期);
3. 董学立: 《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2004年第2期);
4. 王利明: 《论无权处分》(2001年第3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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